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8-01分类:注册会计师考试

《经济法》基础考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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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2.破产抵销的生效

  3.异议无效

  4.抵销无效

  5.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

  6.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七单元破产抵销权的内容。

  【知识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解释】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所谓“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1)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2)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是指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2.破产抵销的生效

  (1)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3.异议无效

  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4.抵销无效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40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6.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