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试题:2016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第六章

发布时间:2017-07-17分类:执业药师考试

2016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第六章复习重点

  第一节 总则和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一、总则

  1.立法宗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3.药品监管体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SFDA)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1.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条件:

  (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2)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3)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4)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此外,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2. 审批主体及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医学全在.线.提供, www.med126.com。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省局许可证,工商营业照,先证后照,一证一照】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3.GMP认证: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GMP要求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4.药品生产行为的管理:

  (1) 药品的生产 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2)中药饮片炮制:必须按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3)原辅料要求: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原料、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4)药品出厂前自检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节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1. 药品经营企业开办条件:

  ①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批专)或者人员(零专);

  ④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同时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 审批主体及许可证(2007/2005)

  (1)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省局工商局】

  (2)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县以上】

  3. GSP认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GSP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GSP要求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GSP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4.药品经营行为的管理(药品的购进、销售和保管)

  (1)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2)购销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3)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4)调配处方经过核对,处方①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②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签名,方可调配。

  (5) 药品保管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6) 药品检查制度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5.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药品的规定

  (1)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2)城乡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范围内可以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条件是:交通不便边远地区,城乡集贸市场内没有零售企业的,药品零售企业经审批可以设点出售规定范围内的非处方药)。

  第三节 医疗机构药剂管理

  1.医疗机构配备技术人员的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2.配制制剂的必备条件: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3.配制制剂的审批主体、程序及许可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省厅同意省局批准】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4.配制制剂的管理

  (1)品种限制性规定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2)配制制剂审批 省厅同意省局批准

  (3)自配制剂使用 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内部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省以上局批准】。

  (4) 自配制剂销售 不得在市场销售。

  5.药品采购、保存及调配处方的管理

  (1)采购: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2)保存: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3)调配处方管理: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